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8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政策与改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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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纳入审批范围的主体一般包括:流转农村土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土地暂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经营权包括: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公开交易依法取得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上,农户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土地(含耕地、水面、“四荒地”等)的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其他承包方式土地的经营权、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二章 审查审核
第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工作的实施机关为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审批审核工作。
第六条 审批应当按以下权限分级进行。
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5倍(不含)以下的,适用简易审查审核程序,经发包方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5倍(含)-100倍(不含)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由其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办:
(一)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00倍(含)-200倍(不含)之间;
(二)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乡(镇)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由其地(州、市)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办:
(一)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流转地块所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200倍(含)-500倍(不含)之间;
(二)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
(三)受让方单次整村流转土地经营权,且涉及农户数小于500户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由其农业农村部门承办:
(一)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流转地块所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500倍以上的;
(二)受让方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地(州、市)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
(三)受让方单次整村流转土地经营权,且涉及农户数大于500户的。
各县(市、区)在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指南时,应依据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户均家庭承包面积,确定本县域内履行分级审批权限的具体面积。
第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涉及地块全部用于农业新品种试验、新技术集成示范以及农业核心技术攻关之一的,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单次审批的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上限可上浮20%。
土地流转项目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土地的,一并计算审批面积,审批范围(地块面积)不得出现重复或遗漏。
第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一般包括: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合法合规,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近3年内无失信行为、无征信不良记录、无不宜或影响涉农产业项目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包括暂未纳入集体家庭承包范围在内的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当地粮食生产产业规划等相关要求。
第九条 对超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范围的农村土地流转行为,建立县乡联审机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土地经营权出让方情况、受让方资质等基础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行业专家,流转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等就拟流转土地地块性质、土地用途、水资源承载,以及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经营意图、经营能力、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申请表。
(二)资格审查相关材料:
1.自然人:身份证、近一年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和征信证明材料。
2.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章程、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和征信证明材料。
3.非法人组织、特别法人: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依法取得的主体资格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工作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和征信证明材料证明。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如涉及委托的含书面委托书、涉及再流转的含承包方(农户)和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再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涉及农村集体组织未承包到户土地的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会议纪要)。
(四)土地经营权流转明细清单和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加盖农户本人手印)或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流转地块代码、示意图等。
(五)农业经营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项目建设材料。
(六)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的,还需在以上材料基础上,提供县乡联审意见。
申报主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审查审核资料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审查审核的,终止审查审核,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由申报主体承担。
(七)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需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提供联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项分为新设申请和延续申请。受让主体的项目属于初次申请的,应提出新设申请;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新设申请和延续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让方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大面积集中连片或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的,要充分尊重每个农户的意愿,对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发包方在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互换等方式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涉及未承包到户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分别向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审批机关按照要求审查审核申请材料,并调取乡镇或县乡联审(审核)意见。县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调取乡镇审核意见;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地(州、市)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向县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调取县乡联审(审核)意见。申请事项无乡镇或县乡联审(审核)意见的,或联审(审核)意见不符合审查审核要求的,应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补正材料。
确有需要的,自治区和地(州、市)审批承办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及代表等,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进行现场评估、勘验,评估及勘验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四)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五)审查审核通过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审批结果有效期为流转意向协议中规定的起止日期,有效期不得超过当地第二轮承包合同到期时限。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承办部门要第一时间建立审查审核台账,在完成审查审核工作后及时归档保存相关材料,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台账更新信息报上一级审批承办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三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依托本地现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建设本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农用地经营使用、土地用途、旱涝灾害、融资失范等常态化监控预警管理机制。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平台,提供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价格评估等服务,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通过市场形成意向协议并公开交易。鼓励丰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服务内容,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开展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试点。
鼓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依法依规公平协商收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费,费用的金额和收取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方规范使用《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或《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行为的排查、检查力度,对已处置、已整改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定期复查。及时做好农业农村部土地流转信息系统信息录入及更新工作,加强各类风险预警,加快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信息化、土地流转合同管理规范化。鼓励人民群众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报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行为。
第十五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工商资本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作为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点工作。认真落实“先付款、再用地”原则,严禁以借招商引资等形式,强迫农民流转和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整村(组)流转,以及“反租倒包”和变相“反租倒包”农村土地等行为。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与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模式,以稳固企业的生产基础和发展意愿。
第十六条 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运用好县乡联审机制,科学组织开展县域内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效果评估,坚决防止出现与当地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不相适应的过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首次租赁农地的经营风险提示,避免出现与其经营能力不相适应的流转交易行为。应运用好国家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加强对县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及累计大面积流转行为的动态监测,定期组织风险隐患研判,并做好舆情核实与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工商资本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风险保障金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地前足额支付首年度或下年度土地租金作为风险保障金。工商资本等社会资本在获得的行政许可后,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履行“先付款、再用地”要求,在公开竞价交易结果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首年度土地租金足额缴纳入指定监管账户,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缴纳下年度租金的时限,也可一次性缴纳全部租金,未如期足额缴纳土地租金的,交易将按规定予以中止或终止。
(二)以合同约定缴纳保护耕地质量的风险保障金。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应依据作物种植及土地经营使用的具体实际,设置残膜回收、农药和化肥过度使用等影响耕地地力及土壤质量的风险保障金。
各地可根据具体实际,分类设置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以合同条款约定缴纳、退还、补偿及法律追究形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让方不要求设置风险保障金的,须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本级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制定本级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办事指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县域内土地经营权分级审批的具体面积,并结合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行政审批、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审批及备案办事指南。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工作职责,明确辖区承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备案的具体部门并履行相关职责,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目前存续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经营权的合同依法进行梳理,并按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户均家庭承包面积,启动审查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常态化机制,及时把握舆情及信访动向,完善责任落实及问题追究,坚决防止审批、监管“两张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行政审批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工作背景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试行)》。
二、工作过程
2024年5月,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改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等11个相关部门、14个地(州、市)农业农村局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33条,其中采纳18条,在此基础上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该《管理办法》共4章23条。其中: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审查审核;第三章风险防范;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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