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全文公布,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学技术协会行为,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组织建设、工作开展以及相关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反分裂教育和马克思主义无神论教育,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提高公民科学认知能力,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抵御极端的浓厚氛围。
第五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政治引领,服务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服务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党和政府科学决策,自觉履行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使命担当,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推动形成新质生产力,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新疆实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科协建设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为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街道)设立的科协基层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其正常开展工作。
第八条 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下一级科协、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第十条 科协应当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
科协基层组织包括:
(一)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等单位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四)其他科协基层组织。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和科技伦理规范,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科协应当密切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通过项目引领、评先创优、人才评价、院士推荐等方式和渠道,举荐、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培养高层次领军人才,注重民间科技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的选拔培养,助力科技人才队伍培育和建设。
科协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和科研活动,培育相关科学技术特色学校,激发青少年的科研兴趣,培养优秀青年科技后备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推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创新,着力攻克关键核心技术,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发挥科学技术创新对科普宣传的带动作用;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加强与企业的协作,推动建立产学研用融合创新联合体和协同创新共同体;推动科技创新平台培育建设,助力创新驱动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搭建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外交流平台,加强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协助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持续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提供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全民科学素质建设。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社会化科学技术普及联动机制和应急科学技术普及体系,建设互联互通的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有效供给,针对青少年、农牧民、产业工人、老年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基层活动,持续发挥科普大篷车、科技之冬、科学大讲堂等科技志愿服务作用。扶持乡镇(街道)、村(社区)科学技术普及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技小院和乡村科普馆等在农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水平,助力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推动现代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培育科普教育基地,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供给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科协应当健全完善新疆特色高端科技创新智库建设体制机制,提升科技创新决策咨询质量,建立科技咨询师和技术经纪人队伍,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和支持疆内外优秀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投身新疆科学技术创新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将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协调工作机制,支持本级科协组织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正常运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依法交由科协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自治区科协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一流科学技术期刊培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新疆科学文化传播平台和新媒体科学传播优势,培育本土科普新媒体品牌,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开辟科普专栏,加大宣传力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科学传播专业职称评审,为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提供平台和渠道。
第二十五条 科协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和学会、协会、研究会兼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科协应当对民营企业、民间机构科学技术人才优先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学技术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社会力量捐赠资助用于科学技术公益性事业的财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协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科协经费、资产和政府拨给的不动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九条 科协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正常工作的;
(三)贪污、挪用、侵占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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