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农业农村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自治区农业农村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
涉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 |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涉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3 |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以及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检查 | 【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涉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4 | 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2013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
涉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5 | 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22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
涉渔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6 | 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中的单位和个人 | 《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2021-2025年)》、《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指南(2025版)》、《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技术规范(2025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7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中的单位和个人 | 《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2021-2025年)》、《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指南(2025版)》、《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技术规范(2025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8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畜牧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8月22日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中的单位和个人 | 《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2021-2025年)》、《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指南(2025版)》、《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技术规范(2025版)》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9 | 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兽药GLP/GCP机构,兽药研制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标准(2020年修订)》等相关管理规范以及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0 |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 |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
11 | 对上市兽药产品的监督检查 |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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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 |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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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 | 应当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4 |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 | 《牛冷冻精液》《羊冷冻精液生产技术规程》《马和驴冷冻精液》等相关农业行业标准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5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8月1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畜禽屠宰厂(场、点)等屠宰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6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乳品收购、生产的单位 | 《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单》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7 | 对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规】《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24年3月31日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
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处置加工、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 《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8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从事农业转基因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的单位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19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法规】《自治区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生产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0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 2019年第2号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绿色食品生产主体 | 《绿色食品现场检查工作规范》《绿色食品企业年度检查工作规范》等相关的农业行业标准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1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规章】《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宠物饲料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饲料卫生标准》、《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关于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的有关规定、饲料标签标准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2 | 对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安全监督检查 |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队事故隐患;(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3 | 农机维修市场监督检查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点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4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第41号令发布, 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5 | 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规章】《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企业、生产经营门店等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6 | 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农药生产企业 |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7 | 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7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农药经营单位、农药使用单位 |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8 |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质量管理规范》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
29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检查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质量监督抽样规范》、《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以及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等。 |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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