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细则》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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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1.《自治区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5年2月8日
附件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对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投资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纳入审查(核)范围的主体一般包括:流转农村土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土地暂不纳入审查(核)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具体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社会投资主体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耕地(含水面)的经营权,应通过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竞标、竞价,并参照本细则审查(核),审查(核)面积和流程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承包期限依法不得超过五年或不超过当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期时限。
农村“四荒”资源(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应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并按照土地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有关规定报批,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各地要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规范承包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健全监管机制,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农村集体未承包到户土地发包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依法充分保障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
第二章 审查审核
第六条 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核)工作的实施机关为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查(核)工作。
第七条 审查(核)应当按以下权限分级进行。
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5倍(不含)以下的,适用简易审查审核程序,经发包方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5倍(含)-100倍(不含)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核)。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核),由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办:
(一)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100倍(含)-200倍(不含)之间;
(二)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乡(镇)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查(核)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核),由其州、市(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办:
(一)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流转地块所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200倍(含)-500倍(不含)之间;
(二)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查(核)的;
(三)受让方单次整村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且涉及农户数小于500户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核),由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办:
(一)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流转地块所在县域户均家庭承包面积500倍以上的;
(二)受让方单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涉及两个(含)以上州、市(地)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查(核)的;
(三)受让方单次整村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且涉及农户数大于500户的。
对于同一社会投资主体多次流转,且尚在存续期内流转面积累计达到或超过同级审查(核)权限的,要向上级审查(核)承办部门备案;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农户数已达到或超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成员大会的方式开展风险警示,并督促落实风险保障金,未给付风险保障金的不得用地。
第八条 社会投资主体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涉及地块,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认定,全部用于农业新品种试验、新技术集成示范以及农业核心技术攻关之一的,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单次审查(核)的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上限可上浮20%。
土地流转项目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土地的,一并计算审查(核)面积,审查(核)范围(地块面积)不得出现重复或遗漏。
第九条 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条件一般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合法合规,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社会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近三年内无失信行为、无征信不良记录、无不宜或影响涉农产业项目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包括暂未纳入集体家庭承包范围在内的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当地粮食生产产业规划等相关要求。
第十条 对超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范围的农村土地流转行为,建立县乡联审机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经营权出让方情况、受让方资质等基础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行业专家,流转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等就拟流转土地地块性质、土地用途、水资源承载,以及社会投资主体经营意图、经营能力、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核)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审查(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核)申请表。
(二)资格审查相关材料:
1.自然人:身份证、近一年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和征信证明材料。
2.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章程、营业执照或依法取得的主体资格文件、财务报表和征信证明材料。
3.非法人组织、特别法人: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依法取得的主体资格文件、验资报告、保险福利和征信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如涉及委托的含书面委托书、涉及再流转的含承包方(农户)和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再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涉及农村集体组织未承包到户土地的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的会议纪要)。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明细清单和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加盖农户本人手印)或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流转地块代码、示意图。
(五)农业经营项目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涉及项目建设的材料。
(六)提交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核)的,还需在以上材料基础上,提供县乡联审(审核)意见。
申报主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审查(核)资料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审查(核)的,终止审查(核),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不利后果,由申报主体承担。
(七)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需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核)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提供审核(联审)意见。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核)事项分为新设申请和延续申请。受让主体的项目属于初次申请的,应提出新设申请;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新设申请和延续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让方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大面积集中连片或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经营权的,要充分尊重每个农户的意愿,对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发包方在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互换等方式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涉及未承包到户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按照分级审查(核)规定,社会投资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审查(核)机关按照要求审查(核)申请材料,并调取乡镇或县乡联审(审核)意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调取乡镇审核意见;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州、市(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取县乡联审(审核)意见。申请事项无乡镇或县乡联审(审核)意见的,或联审(审核)意见不符合审查(核)要求的,应要求补正。
确有需要的,自治区和州、市(地)审查(核)承办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及代表等,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再次进行现场评估、勘验,评估及勘验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确认。
(五)审查(核)通过的,社会投资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核)申请或审查(核)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得开展土地生产经营活动。
审查(核)结果有效期为流转意向协议中规定的起止日期,有效期不得超过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到期时限。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要确定价格参照实物,分阶段合理确定经营权流转价格浮动机制,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各级审查(核)承办部门要第一时间建立审查(核)台账,在完成审查(核)工作后及时归档保存相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台账更新信息报上一级审查(核)承办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依托本地现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建设本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农用地经营使用、土地用途、自然灾害、融资失范等常态化监控预警管理机制。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平台,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价格评估等服务,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通过市场形成意向协议并公开交易。鼓励丰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服务内容,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开展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试点。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为社会投资主体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依法依规公平协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收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费,费用的金额和收取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社会投资主体三方协商确定,并签订服务协议。管理服务费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设施管护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各地不得借招商引资、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经营权,或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参与推动整村(组)流转土地,不得强行收回农户承包地,以及“反租倒包”和变相“反租倒包”农村土地。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方规范使用《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或《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涉及农村未承包到户土地资源的,要在合同内容中明确面积、四至和宗地信息。要结合实际,细化合同条款,写明双方权利义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行为的排查、检查力度,对已处置、已整改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定期复查。结合与县级农业农村、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开展的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及时做好农业农村部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录入及更新,加强各类风险预警信息核查和处置,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信息化、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管理规范化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动员和奖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广泛参与农村土地经营日常监管。对于发现经营主体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或土地农业用途,以及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或农业生态环境,或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将社会投资主体流转农村土地行政审查(核)和风险防范作为本级农业农村重点工作。引导社会投资主体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模式,以稳固企业的生产基础和发展意愿。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运用好县乡联审机制,科学组织开展县域内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效果评估,坚决防止出现与当地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不相适应的过度规模经营。
加强对社会投资主体首次租赁农地的经营风险提示,避免出现与其经营能力不相适应的流转交易行为。应运用好国家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加强对县域内社会投资主体单次及累计大面积流转行为的动态监测,定期组织风险隐患研判,并做好舆情核实与处置。
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常态化落实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把握舆情及信访动向,坚决防止审查(核)、监管与土地经营现状相脱节。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社会投资主体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风险保障金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地前足额支付首年度或下年度土地租金作为风险保障金。社会投资主体在获得行政许可后,应履行“先付款、再用地”要求,将首年度土地租金足额缴纳入指定的监管账户,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缴纳下年度租金的时限,也可一次性缴纳全部租金,未如期足额缴纳土地租金的,交易将按规定予以中止或终止。
(二)以合同约定缴纳保护耕地质量等风险保障金。在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应依据受让方作物种植及土地经营使用的具体实际,设置残膜回收、农药和化肥过度使用等影响耕地地力及土壤质量的风险保障金。
各地可根据具体实际,分类设置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以合同条款约定缴纳、退还、补偿及法律追究形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让方不要求设置风险保障金的,须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各地应鼓励社会投资主体开展不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托管服务,实现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提高居间服务和自主经营能力,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本级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制定本级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核)办事指南。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在办事指南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耕地发包的审查(核)面积和流程;本级和辖区内各县(市、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审查(核)面积一览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办事指南中明确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县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分级审查(核)的具体面积,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措施,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审查(核)及备案办事指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工作职责,明确辖区内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核)工作流程,履行好合同监管职责。
本细则施行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目前存续的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合同依法进行梳理,并按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户均家庭承包面积,启动审查(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审查(核)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自治区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细则》起草说明
一、工作背景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研究起草了《自治区社会投资主体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细则》,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工作过程
1.2024年5月,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改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等11个相关部门、14个地(州、市)农业农村局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33条,其中采纳18条。
2.2024年8月,在农业农村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大众意见建议,征集期内未收到意见建议。
3.2024年12月,再次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改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等11个相关部门、14个地(州、市)农业农村局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20条,其中采纳14条,在此基础上对《管理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该《管理细则》共4章24条。其中: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审查审核;第三章风险防范;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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